雲南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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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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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为了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應當依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准,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四條??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應當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于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推廣、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作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創建活動的內容之一,並給予必要的經費投入和人員保障。
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爲推廣普通話宣傳周,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活動。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個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并指导实施;设立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对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管理和監督,核发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八條??各有關部門在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協調和指導下,履行以下職責,發現不規範的用語用字,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一)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監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进行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事业單位工作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監督;
(三)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对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活动及其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監督;
(四)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网络媒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監督;
(五)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及电子出版物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監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广告、商品名称等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監督;
(七)民政、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地名、风景名胜区标牌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车站、码头、机场、港口、街道、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監督;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产品标志和中文信息处理产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監督;
(九)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宾馆饭店及其从业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監督;
(十)商务、邮政、电信、银监、证监、保监、电监等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和服务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監督;
(十一)公安部门应当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按照國家標准分別達到相應的等級:
(一)廣播電視播出機構以普通話作爲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一級水平,其中省級廣播電台、電視台播音員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一級甲等水平;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語文教師、幼兒園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話語音教師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一級水平;
(三)公共服務行業的播音員、解說員、導遊員、話務員、新聞記者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五)師範院校畢業生、非師範院校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畢業生的普通話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除普通话语音教师外,母语为非汉语的少数民族教师的普通话水平可以降低一個等级标准。
鼓勵非師範專業的大中專學生通過測試取得普通話水平等級證書。
第十條???國家機關應當將普通話水平等級標准作爲新錄(聘)用工作人員的條件之一。
以普通話作爲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實行持普通話等級證書上崗制度。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會議、接受媒體采訪、面向公衆發表言論等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普通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學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十三條??廣播電台、電視台(不含民族語、外語台)、影視、舞台藝術,應當以普通話作爲播音、主持、采訪、表演的基本用語;以方言作爲播音用語的,應當經國家或者省級廣播電視部門批准。
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根據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四條??公共服務行業應當以普通話爲服務用語。
提倡城鄉居民學習和使用普通話。
第十五條??下列用語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單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标牌、印章、公文、证书、证件、出版物、宣传品等;
(二)学校校園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廣告和宣傳活動;
(四)商品包裝和說明書,企業、商店牌匾及其他商業活動;
(五)影視、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互聯網出版及電子出版物;
(六)文化、科技、衛生、體育活動;
(七)地名、站(港)名、街道名、公路名、鐵路名、橋梁名、建築物名及其他公共設施名稱;
(八)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及商场、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等單位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标志。
前款規定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已注冊商標定型字可以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第十六條??社會用字的書寫、印刷、制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規範、工整;
(二)橫行的排列由左至右、由上向下,豎行的排列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招牌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以適當形式標注規範漢字;
(四)廣告、宣傳使用的手書體字、美術字、變體字等應當易于辨認,不得引起誤導、誤解;
(五)名稱牌、標志牌、指示牌、公告牌等確需使用外文的,上爲中文,下爲外文,豎行排列右爲中文,左爲外文。
第十七條??公民姓名中的姓可以保留和使用異體字,名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八條??漢語拼音應當按照《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書寫。
在公共設施中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需要使用漢語拼音的,應當加注在漢字的下方。
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地名标志、單位名称,可以采用漢字或者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同時標注。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語言文字相關部門和專家,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實施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監督員,對社會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監督。
有关單位和個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监督员的工作,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在20日內作出答複和處理。
鼓勵新聞媒體和公民對社會用語用字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用字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不得评为文明單位;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